前段时间碰到一个维权的问题,情况大致是这样的:
与某服务商签订了一个套餐的服务合同,老套餐到期作废后,开始执行新套餐,原老套餐里有一个业务项目是免费赠送的,但在新套餐里是没有这个业务项目的,而业务员办理时却把老套餐里的这个收费项目不知道为什么给弄到新套餐里去了,奇怪的是在已经签订好并打印出的新套餐的合同里也没有此业务项目的内容,但等新套餐正式开通执行时,产生了这个多余业务的收费。另外他们还把一些承诺办理某业务就赠送的服务给忘记办理了,也就是说我达到了他们所要求的赠送条件,应该赠送某些服务,这些服务如果赠送的话,我在后面的使用中不会产生费用,但因为他们忘记赠送,也导致我产生了一定的费用损失。
我查询了中国工商总局2015年颁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里面第五条第十项、第六条第八项、第十六条中有明文规定: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由以上条款可以看出,这个服务商在已约定好的合同中,没有与消费者沟通并得到消费者的确认,就擅自加上合同里没有约定的某个收费业务,并且应该赠送的服务也没有赠送,导致了消费者的经济损失,完全符合以上的法律条款的规定,应该定性为欺诈。但我和工商向他们提出赔偿要求时,却碰到了一个难题。他们提出,我们出现的这些错误是无心的,不是主观故意,是业务员操作时不小心出现的失误,并且搬出《民法通则》中对于欺诈的定义说,《民法通则》中对于欺诈的首要条件就是主观故意才能称之为欺诈。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外罚办法》和消法中对欺诈也有着明确的定义,其中规定只要你的行为符合我制定的法律条款中欺诈的条件,无需判断你是主观故意还是无意的,一律定义为欺诈。可是服务商却对我和工商说,《民法通则》是上位法,是凌驾于中国工商总局制定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之上的,所以是以《民法通则》里欺诈的定义为准。
我现在很糊涂,想请教TG的精通法律的坛友,在上面这个情况下,到底哪个法律条款能最终定性是否为欺诈?如果它们相悖了,谁说了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