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似不离谱,其实很没谱
http://amoswx.fyfz.cn/art/596185.htm为了验证“原告倒地是与被告相撞所致”这一断定的正确性,法官提出了四个辅助推理,但是,这四个辅助推理同样不能成立。
第一个辅助推理中,法官认为,“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
在逻辑上,承认和接受一个命题,必须同时承认和接受由这个命题演绎出来的所有命题。例如:一个人承认“金属都是导电的”,就必须同时承认“不导电的都不是金属”,否则,他就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就是一个不遵守逻辑的人。根据上述原理,笔者认为,法官的这个佐证不仅不能证明被告撞了原告,反而能够证明被告没有撞倒原告。因为,按照法官的逻辑,第一,被撞到之人的第一反应不仅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而请人帮忙阻止的前提是被撞倒之人指认了撞倒她的人),但原告并没有呼救,也没有当场指认原告就是撞倒她的人,更没有请人帮忙阻止,所以,按照法官的逻辑我们必然可以推出被告不是撞倒原告之人,或者原告根本就不是被他人撞倒的。第二,在法官看来,撞倒原告的人在撞倒原告之后,一定会逃逸。但事实上彭宇没有逃逸,那么按照法官的逻辑同样可以必然推出原告不是被被告撞倒的结论,这两个推论具有同等的逻辑力量。但是,本案中,法官却无视原告没有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彭宇自始至终都“没有逃逸”的客观事实(因为彭宇有许多机会逃逸的,比如,不送原告上医院等),没有推出有利于原告彭宇的结论。法官的推理与判决书中描述的事实相互矛盾,所以,法官的推论是不能成立的。
“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也就是说,在法官看来,被告是第一个下车的人,所以,被告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法官的推理是这样的:“第一个下车的人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大,被告是第一个下车的人,所以,被告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大。”在这里,法官又犯了“以时间定因果”的逻辑错误。即使我们假定原告是被车上下来的人撞倒在地的,但这与他人下车的顺序无关,完全取决于原告到达第一辆车后门时遇到的是第几个下车的人。原告要证明自己是被彭宇撞倒在地的,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一定是被第一个下车的人撞倒的。只有当原告提供了这个证明,法官推断原告是被第一个下车的人撞倒的才有意义。否则,即使彭宇承认自己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也不能推断原告是被彭宇撞倒的。因果关系以原因在时间上的在先性为要件,但时间的在先性并不等同于因果关系。如果将事件发生的顺序当作认定因果关系的充分条件就会犯“以先后定因果”的逻辑错误。
丁、“推不出”的逻辑错误
第二个辅助推理中,法官认为“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 在这里,法官的逻辑就是:只有抓住撞到原告的人,他的行为才能称作见义勇为行为,现在彭宇没有抓住撞到原告的人,所以,他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被告的行为是不是见义勇为行为我们姑且不论,但是,见义勇为具有多种表现形式,不能说只有抓住撞倒原告的人的行为才是见义勇为行为。本案中,由于被告没有看见原告是如何倒地的,所以,被告所能做到的也仅仅就是将原告扶起来。而且原告即使是被他人撞倒的,被告也看见了,但原告此时更需要的是扶助。至于被告是选择扶助原告或抓住肇事者,则完全取决于被告的意愿。如果法官只将是否抓住撞倒原告的人当作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就是见义勇为行为的标准,由于被告没有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只是好心相扶,这只能说明被告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行为。从彭宇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行为,是推不出原告就是被彭宇撞倒的这个结论。
第三个辅助推理中,法官认为“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法官这里使用了一个充分条件假言推理的否定后件否定前件式,从形式来看是有效的。这也仅仅只能证明被告没有做好事,但这并不能作为被告撞倒原告的佐证。被告之所以没有选择自行离开而与原告家人一同将原告送往医院,被告的辩解是合理的:“老太的儿子提出,待会儿到医院,他又要挂号又要扶着母亲,怕忙不过来,问我能不能帮忙帮到底,一同去医院。我想了一下,也就同意了。”被告的辩解合情合理,这个解释不仅有力地消解了法官的这个论证,而且也使人们看到法官所依据的“社会情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社会情理。难道根据“社会情理”,一个好人就不能把好事做到底吗?
在这两个辅助推理中,法官推论彭宇撞人的依据是社会常理、情理,但是这只是法官自己认为的,与社会主流传统、道德相违背的。这也是本案倍受各界人士诟病的原因之一。
戊、“非黑即白”的逻辑错误
我们即使假定法官的第二、第三个辅助推理合乎社会情理,也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不是做好事,但绝对不能证明被告撞倒了原告。这里,法官的思维模式就是,被告的行为要么是见义勇为行为,要么原告就是被她撞倒的;既然被告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所以,原告就一定是被告撞倒的。这里法官犯了“非黑即白”的逻辑错误:如果两个命题之间具有矛盾关系,否定其中之一,就一定能够肯定其中另一个命题;如果两个命题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反对关系,否定其中之一,进而肯定其中另一个命题就会犯“非黑即白”的逻辑错误。见义勇为行为与撞到他人行为之间并非矛盾关系(甚至不是严格的反对关系),法官采用的推理,如同从一个物体不是黑色的就推出它是白色的(须知一个物体除了黑白两色之外还有许多颜色),是荒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