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海牙国际仲裁法庭要求中国对菲提出的起诉作出抗辩 中国:不接受,不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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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indley007
    美国和加拿大玩过,印象比较深的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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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indley007
    【案情】
    缅因湾是北美洲大陆东海岸由加拿大和美国两国领土环绕的一个宽阔的海湾。自1945年《杜鲁门声明》发表以来,两国在60年代就分别在两岸附近进行石油勘探和开发活动,70年代,两国先后宣布了200海里的专属渔区。两国由此开始在该湾大陆架和专属渔区的划界方面发生争议。1976年,美加两国都主张用一条线同时划出该湾大陆架和专属渔区的界限。美国主张以该湾的特别情况作为这条线的依据,加拿大主张以等距离中间线为依据。虽然经过多次谈判,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两国终于在1 979年3 月29日签订特别协定,把争端提交给国际法院解决,它们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26条和第31条请求国际法院组织特别分庭审理此案。特别协定于1981年11月20日生效后于1981年11月25日递交国际法院秘书处。特别协定请求国际法院:
    (1)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26(2)条和第31条组织进行审理;
    (2)请求国际法院分庭根据两国在此问题上所适用原则和规则,确定在该区内从北纬44°11'67。16°46”的一个点(A)到北纬40。西经67°65°和北纬42°西经65°的一个三角形范围内由拐一个点之间的一条同时划分大陆架和专属渔区上边界线的走向;
    (3)双方承认分庭的裁决是终判,对双方有拘束力。国际法院接受了双方当事国递交的特别协定,于1920日通过命令组织特别分庭。分庭由格罗、鲁达、摩斯剥威伯尔等五名法官组成。执行院长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要求鲁达法官把位置让给加拿大选派的专案法官。同意,其位置便由加拿大指派的麦克斯•科恩先生代替戈法官担任庭长。分庭根据双方在特别协定中的要求,指派一名技术专家在技术问题上提供帮助。
    双方当事国在分庭安排的日期内递交了诉状、辩诉、和答辩状。分庭在1984年4月2日到5月11曰开庭审1984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
    【诉讼与判决】
    (一)管辖权问题。鉴于本案是由特别协定提出,管辖权问题是不会发生的。唯一值得考虑的问题是分庭是否有义务遵守特别协定提出的出发点和指定的三角形终点范围和应该遵守到什么程度。分庭认为:这个出发点和终点范围是双方协议决定的,这是一种自愿选择程序,根据国际法,分庭必须遵守。分庭认为本案与以前向法院提交的划界案不同,因为特别协定给分庭的明确要求是:(1)分庭须划出边界线,而不是对划界提出初步意见;(2)此划界不单纯是大陆架而是用一条单一的线同时划出大陆架和专属渔区的边界线。分庭认为无论国际法或实际可能性都允许分庭这样做。
    (二)诉讼主张。在书面诉讼和口头诉讼中:加拿大强调适用等距离原则,认为特别协定所提的单一边界线的走向应由连接各坐标点的最短距离线确定。美国则认为这条单一边界线的确定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考虑一切有关情况进行,以便求得公平解决。本案适用的公平原则应包括:
    (1)尊重双方海岸、沿岸区域的相互关系,包括互不侵犯、比例性和自然延伸等因素;
    (2)有利于该区域自然资源的养护和管理;
    (3)减少潜在的争端;
    (4)考虑该区的一切有关情况,包括:地理情况、环境情况、传统优越地位,等等。
    美国还认为,等踵离原则既非条约规则,也不是习惯法规则,没有强制效力。划界可以根据有关情况适用任何方法或结合适用各种方法,以求公平解决。
    (三)分庭的分析。分庭在诉讼过程中研究了该划界区域的地理特点,双方争议的历史及它们提出的划界线。
    1.划界区域。本案的争议区域是缅因湾。缅因湾是北美洲大陆东海岸一个宽阔的水曲。此水曲呈矩形,其两短边是:西边的马萨诸塞州海岸(Coast of Massachusetts),东边新斯科舍海岸(Coast of Nova Scotia)。其长边一是从伊利莎白角(Cape Eliza-beth)到美加两国国际边界的终点,另一是从南图科特 (Nantucket)到撒布勒角(Cape Sable),即湾口通向大西洋一边的封闭线。就湾底的地理结构来说,整个湾底的情况都很正常,从湾底到湾外的海底区域,包含大陆坡、大陆基和大陆边。整个大陆架是一个单一性的、连续性的结构,双方的自然延伸没有重叠,也没有割裂。即使其东北部的海沟“东北海沟”(Northeast Channel)也不构成两岸延伸的分界线。大陆架顺着海岸下沉,等深线是1000到2000公尺。值得考虑的是海底有一股强大的水流,称为“水柱” (water column),那是海底动物群和植物群密集的地方。此外,划界区域的渔源,碳氢化合物的蕴藏量,都是值得考虑的有关情况,双方都认为整个湾底是一个单一性的大陆架,双方都有共同的权利。
    2.争端的发生及双方提出的划界线。60年代以来,双方均在沿岸开发石油,特别是在乔治滩(George Bank)区域。70年代以后,由于开发海洋,双方均宣布了200海里的专属渔区,并颁布规章确定它们所宣布的专属渔区和大陆架的范围。双方均曾提出过两条同时划定专属渔区和大陆架的界线。加拿大在1976年提出的线是以沿岸的岛屿、干礁、低潮高地为基点,以两国领海最近距离的等距离线作为界线,加拿大称它为“绝对的等距离线”;它在1977年提出的线与1976年的线基本一样,不过1977年线根据由1977科特岛和科德角半岛所形成的特殊情况进行调整,该线比1976年线向西推移。美国在1976年公布的线特别考虑该区域的自然因素,该线与该湾的最深线接近,把德国滩划在加拿大一边而把乔治滩划在美国一边。美国1982年颁布的线以其海岸的一般方向为中心,把海岸面对的部分称为第一海岸,该线从双方协定的起点A开始,以垂直于两岸一般方向的线作为界线,考虑各种情况,特别是生态和鱼滩,调整时避免把鱼滩割开。加拿大一再强调这个大陆架(特别是在渔源分配方面)的同一性,美国则认为在这水域存在三种生态系统,这些生态系统是被自然界线分开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水深200多公尺的“东北海沟”(Northeast Channel),该海沟事实上构成该区域商业性渔源的分界线。分庭认为在那流动不定的海流中,水域上稳定的自然边界是不大可能存在的,该区域的地理、地质和生态情况不足以证明有一道单一的自然边界。分庭认为:加拿大的线是从大陆架出发的,它忽略了相向和相邻两种关系。美国的线多从渔业考虑,其划法把海湾的形状都改变了。
    3.公平标准和实际方法。分庭认为:《大陆架公约》是经双方批准并对双方生效的。从该公约第6条第1、2款可以推论出一个国际法原则:大陆架划界可以由一国单方面进行,而不用考虑另一国或其他有关国家的意见。但这个原则还应包含一个新的规删:那就是任何协议都必须包含公平标准。分庭认为双方当事国同意用一条线划定它们的大陆架和专属渔区的界限,是符合国际法的。分庭不同意加拿大仅从地理毗连性出发认为一个国家只要其海岸距离该区域较近就有权占有那块区域的主张,也反对美国把海岸分为第一海岸和第二海岸从而认为主要海岸与其濒临的海面或海底存在优越关系的说法。分庭总结说:
    (1)相邻或相向国家之间的划界不可以由其中一国单独进行,这种划界必须由有关国家通过善意谈判并签定协议进行。在不能达成协议时,划界应求助于具有一定权限的第三方解决;
    (2)无论采用哪种方法,划界应适用公平标准,采用一种能保证考虑该区域的地质地貌及其他有关情况,取得公平结果的实际方法。
    分庭认为本案所应研究的不是习惯国际法而是实在国际法。《大陆架公约》第6条规定:相邻国家的划界适用等距离线,相向国家适用中间线。这个大陆架划界的规则不能适用到大陆架的上覆水域,因为在那时候还没有发生大陆架上覆水域的划界问题。无论从习惯法或条约法去看,美、加两国都没有义务适用这个规则划界,分庭在本案中也没有义务这样做。
    (四)结论与判决。根据上述分析,分庭认为它必须提出一个与双方当事国不同的解决方案。鉴于本案所要求划定的是一条同时划分大陆架和专属渔区的界线,分庭采用的标准必须能适应这种双重性质的边界。这个标准主要来自地理因素,因而不可避免地支持了主张把两岸海洋设施密集和重叠的区域平分的观点,但有必要对此标准带来的不合理因素加以调整。分庭采用的标准基本上是以地理因素为基础并使它适应于海床洋底以及上覆水域及其生物资源的划界。其方法是几何方法,并结合采用其他方法。至于具体做法,分庭认为在缅因湾内,只有东北角是美、加两国相邻的部分,靠近封闭线的地方就完全是相向的海岸了。分庭认为整条边界可分为三段,第一、二段在湾内,第三段在湾外。第一毁,即最靠近国界线终点的一段,没有任何特殊情况可以反对把由两国海岸海洋设施造成的重叠区域等分。从A点向两条基本海岸,即从伊利莎白角到国界线终点的一段海岸和从国界线终点到沙布勒角的一段,作两条垂直线,这两条垂直线在A点形成278锐角。此角的分角线就是第一段划界线,第二段分两步进行:第一步,鉴于新斯科舍海岸和马萨诸塞海岸是准平行的相向海岸,用几何方法必然会划出一条基本上与两岸平行的中间线。如果国界线终点是在海湾底边的中点,这条中间线就是非常合理的,但现在,国界线终点是在东北角,由此划出的中间线就非常不合理了,它把 划界区域的海洋设施全划在加拿大一边,好象缅因湾整个东部海岸都属于加拿大而没有属于美国似的。那就必须用第二步来调整,第二步主要是考虑美、加两国在该海湾的海岸线长度比例:美国的海岸线是284海里,加拿大的海岸线(包括芬地湾的部分海岸)是206海里,其比例是1:38:1。其次,新斯科舍的海豹岛的位置把整条界线向西南推移了,分庭认为这个岛的效力可以给32一半的考虑。考虑了这些因素,美、加两国的海岸比例就变为1:32:1。第二段界线就是从经调整后的中间线与A角分角线相交的地方到湾口封闭线。第三段边界是从湾口封闭线到双方议定的三角形区域'此段完全在湾外,最适当的划法是在封闭线与调整后的中间线的交点作垂直线,直达议定的三角形区内。分庭认为这三段界线就是划分缅因湾内大陆架和专属渔区的分界线。
    国际法院分庭在1984年10月12日以4:1票通过判决。判称:
    “美国和加拿大在1979年3月29日的特别协定中提到的两国划分该区域的大陆架和专属渔区的单一海上边界线,其走向是连接下列各坐标点所形成的线:
    北纬 西经
    A 44。11,12” 67。1 6 746”
    B 42。53,I4’’ 67。44 7 35”
    C 42。31,08” 67628' 05Ⅳ
    D 42。07' 05” 65。41' 59”
    【评注】
    本案是国际法院第一次组织分庭审理的案件。本案与国际法院以前审理的几个大陆架划界案不同。其特点是:
    第一,本案是请求分庭划界而不仅仅是请求分庭指出划界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分庭的任务是划界而不是研究应该适用什么法律原则和规则。由于双方已提出过几条不同的划界线,分庭就必须提出新的能为当事国接受的界线。
    第二,本案请求分庭划的界线不仅是大陆架界线,而是同时划分大陆架和专属渔区的界线。这个问题就比较复杂了。大陆架和专属渔区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海域。沿海国在这两个海域的法律权利根据不同:大陆架的法律根据是领土的自然延伸,而专属渔区的法律根据则是沿海国对沿岸渔业资源的权利;延伸是个地理概念,大陆架划界必须考虑有关的地理情况;渔业主要涉及鱼类的活动范围、水体的特点等因素。把这两个海域的划界同时进行,要考虑的情况就更加复杂了。加拿大的着重点放在大陆架上,它强调的是等距离原则,美国的着重点放在渔业上,它强调的是鱼类的分布。要作出一条线同时满足双方的要求,那的确是比较困难的而且,这样一条划分大陆架和渔区的线,是没有先例的,也是无法可依的。分庭就只能从公平原则中引申出公平的标准和方法。
    第三,本案是请求分庭按照当事国议定的起点和终点范围进行划界的。这使分庭的工作带有仲裁的特点,分庭所适用的公平方法,是以地理因素为基础,以两国海岸线长度及岛屿位置为调整的依据,借以平衡双方的利益。
    由于本案具有上述特点,其作法是否可以作为一个划界原则是大有疑问的。不过,自此案以后,几内亚一比索一塞内加尔海上划界案、格陵兰一牙买扬海上划界案、卡塔尔一巴林的海上边界和主权问题案都提出用同一条线划分其大陆架与渔区的边界。这可能是当前的海洋划界的一个新的趋势了。因此,作为这种实践的先例,本案是很值得重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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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ushroommg
    实在是太痛恨这几个国家了,逞逞口快发泄一下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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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herlockboy
    冰岛和英国真打过,然后国际仲裁的。
    国际仲裁结果要有效得到执行,前提是双方都同意提交仲裁并认可结果,否则就是纯嘴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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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aintwei
    划界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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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t1959541
    G7怎么样,我觉得患球屎爆要被打脸。
  • 花栗鼠
    死猪不怕开水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