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拟规定县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可征用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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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五十三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环境污染消除、宣传疏导等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五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技术力量,按照有关规定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统计、核实和评估,对突发事件的起因、性质、影响、责任等问题开展调查和分析,对信息报送、应急决策、预警、处置与救援等应对工作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五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尽快组织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广播、电视、医疗卫生等公共设施,及时组织救援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调拨和供应,尽快恢复受影响地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破坏与犯罪活动。物价部门应当开展应急价格监测,稳定市场价格。

    第五十六条 因突发事件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安置。过渡性集中安置场所设立基本生活保障和医疗服务点,配备必要的公众信息传播设施。

    第五十七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恢复与重建工作的领导,按照短期恢复与长远发展并重的原则,根据当地需求,因地制宜、科学编制恢复重建规划,制定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落实所需资金、物资和技术保障,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开展心理咨询,进行心理干预,提供法律和公共文化服务。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损失评估情况和有关规定,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采取费用减免、贷款贴息、财政转移支付和对口支援等措施,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保险监督管理派出机构督促保险企业完成保险理赔工作。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档案管理制度,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原始记录等有关文字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加强应急检查、评估、考核和整改工作,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对部门、部门负责对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实施。并根据检查、评估、考核、整改情况向上级部门(或主管部门)报告。对其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分别向有权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或行政处罚建议,并可以适当形式公布。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后果的,或者虽未造成后果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的;

    (二)未制定或者修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三)未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

    (四)未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检查、监控和公告的;

    (五)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组织应急培训或者开展应急演练的;

    (六)未公布抢险救灾、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分配和使用情况的;

    (七)未进行二十四小时值守应急的;

    (八)未及时调整预警级别、更新预警信息,或未按规定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

    (九)未进行先期处置或者处置不当的;

    (十)不服从现场指挥长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十一)未按程序进行应急征用的;

    (十二)未及时妥善安葬遇难者遗体及完成相关工作的;

    (十三)未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的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

    (十四)其他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http://news.qq.com/a/20101006/000050_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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