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鱼律师解释婚姻法里同居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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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omogrant
    他说同居这个词,我国法律里就没有明确的概念,同居就是泛指外遇。


    记得以前有离婚新闻时你坛律师说同居就是指长期同居,偶尔一次被发现了没有用。那到底是那种解释对?

    本帖最后由 momogrant 于 2017-9-4 05:00 通过手机版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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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y3010
    实践中后者适用性更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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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eimagine
    这个律师其实是隔壁论坛里屋的基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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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omogrant
    高,他列了四条
    重婚
    同居
    家暴
    忘了

    刚查婚姻法还有说 分居满二年的 高说这个也没用,总之第一次上法院,有一方不想离,是离不了的,这个倒是一直以来的印象。不过他接着说是因为以前有个人第一次判就离了,结果他自杀了,所以之后都不敢这么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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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omogrant
    知道,你们都认识

    本帖最后由 momogrant 于 2017-9-4 05:00 通过手机版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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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omogrant
    还有一条说恶意转移损坏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不支持,那tg那个著名的离婚三步贴·不是扯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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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ccata
    上午看了那贴没喷,《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 t
    toccata
    婚姻法里还有的是赌博吸毒屡教不改,司法解释里还有条是因为要不要孩子导致感情破裂。这种东西,毕竟还是有什么宁拆十座庙不毁一桩婚这种传统观念的,所以通常法院第一次也不会判决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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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ogeschool
    仔细读读,再品味品味,为啥说暴脾气最容易,隐忍最难呢?

    “离婚时”这三个字很重要,那贴说的很清楚,先忍住不发,转移财产,等转移完了再去提出离婚。
  • h
    hogeschool
    一方有严重过错的,基本还是能一次搞定的,主要看证据。
  • h
    hogeschool
    同居不同居对离婚来说无所谓了,认定了那得往重婚罪上走了。
    32条还有个兜底呢,(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出轨这种严重错误,如果律师没请错的话,还真没什么法院硬顶着要让你二进宫才判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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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omogrant
    按你说的这个,要转移之后等好久吧,离婚时,就算从申请开始吧,有转移想法的人,肯定也是先转移完了再申请啊,这种转移完马上申请的都不算,那这条不是只能限制住申请完才想到去转移的傻子了?

    这个“离婚时”之外的情况,在申请前多久算有效呢,请问有没有案例呢。王宝强这个案例里,他是3,4月把前妻股权都转到自己手上,这应该还是共同财产吧,他这种行为的意义是什么呢,我能想到就是公司起码收回来,大不了给你钱,跟财产分割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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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o
    公司做成负资产就行
  • 鲁迅斯基
    婚姻法对出轨这种过错本来就模棱两可
    所以很多坛友说过错方什么的
    讲真,婚姻法对出轨这种东西就没有界定过
  • 猩猩带我去战斗
    个人认为顶楼的第二种观点是对的。。。。。。
  • t
    toccata
    给你看个最高院指导案例:
    七、李某诉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孙某和李某原本是夫妻,两人于2004年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孙小某离婚后由女方抚养,孙某定期给付李某抚养费和教育费;现住公房及房屋内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现金、存款上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离婚时互不干涉,不需再分割;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2014年,李某在作为孙小某的法定代理人依据“离婚协议”要求孙某付抚养费时,发现孙某现住房是其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孙某在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了隐瞒。故李某以此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

    被告孙某辩称,李某的起诉期早以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且当时双方因为感情不和,从2001年便已经开始分居。涉案的房屋是其在分居期间完全用个人的财产购买的,应属于个人财产。同时,离婚协议中的公房在离婚时已经取得完全产权,与公房相比,现住房在离婚时价值较小,而且购买此房也告诉过李某,故对于该房屋完全没有隐藏的动机和必要。况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自己的现住房理应属于个人财产,因此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判决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一百余万。判决后,孙某、李某均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的约定,但在房产价值远大于汽车的常识背景下,以“等”字涵盖房屋,违背常理,故该房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对于孙某所提的李某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在诉讼时效结束之前已经知道该套房屋的存在,故李某表示其作为孙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在2014年起诉孙某给付抚养费的案件中才知道有该套房屋的解释较为合理。对于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审法院参照李某提出的市场价格及周边地区房屋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房屋的市场价格并无不妥,同时原审法院结合孙某隐匿财产存在过错、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名下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李某折价款一百余万,并无不当。综上,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两人的上诉,维持了原判。